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秀
- 相對人
-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逢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72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5萬72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