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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馥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喬
代理人
張顥瀚
相對人
王金煙

劉水木

王水柳

王水田

王美惠

王春蘭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1年9月15日就上開判決附表二裁定更正後,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如本裁定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已於111年7月27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爰依首揭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頁61),應由兩造按上開判決於裁定更正後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王金煙 1/9 1,365元 2 劉水木 2/9 2,730元 3 馥利有限公司 2/9 即聲請人 4 王金煙、劉水木、王水柳、王水田、王美惠、王春蘭、王素月 公同共有4/9 (被繼承人劉阿燕) 連帶給付 5,460元 備註: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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