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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馥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喬
代理人
張顥瀚
相對人
蔡中寶
設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0 號0樓

蔡中和

林宗成

楊蔡玉枝

蔡玉卿

許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計有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參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847號卷,頁8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訴訟費用,是按系爭事件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蔡中寶     7/48 1140 2 蔡中和     7/48 1140 3 林宗成     7/48 1140 4 楊蔡玉枝     7/48 1140 5 蔡玉卿     7/48 1140 6 馥利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6/48 0 7 許榮洲     7/48 1140 備註:應給付聲請人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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