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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至德
代理人
江柏逵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0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240,893元在案。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並無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任何財產,且鈞院已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之反擔保金,相對人應無因該廢棄確定之假扣押裁定,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9號等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前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供擔保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14,240,893元),聲請對相對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就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公司股票、於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共計126筆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核發扣押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囑託各該管轄法院執行,而扣押、查封上開相對人財產在案,上情有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1號卷查核無訛。又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前,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相對人上開財產之扣押及塗銷查封登記,惟相對人之財產既曾經扣押、查封,究與未曾執行之情形有別,尚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可能,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以,既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填補,或其本案已勝訴確定,參以首開說明,即難認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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