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逸閔、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黃逸閔 相 對 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業據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51號裁定繳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卷,頁5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項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3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