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振基、中港雲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許振基 相 對 人 中港雲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0萬元,在新臺幣915,699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已就擔保金領取1,084,301元,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757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1,084,301元(本院111年度取字第1703號),尚餘擔保金915,699元。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49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