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陳煜瀅、丞皓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丞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珞珊 相 對 人 李瑞芸 相 對 人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 元(債券代號:A09103),關於相對人丞皓實業有限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公債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丞皓實業有限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丞皓實業有限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所簽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丞皓實業有限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陳珞珊、李瑞芸部分,因聲請人未對渠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就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陳珞珊、李瑞芸部分,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