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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高文彬
相對人
象鼻人日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李瑞芸
相對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6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等簽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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