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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王錦盆

  • 原告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文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相 對 人 黃文山 法定代理人 王錦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61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證人之日費、旅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 發函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未提出,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予以裁判。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合計為473,796元。依系爭事件判決所諭知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61元(即473,796×78/100=369,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73,296元 參系爭事件卷,頁11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 參系爭事件卷,頁30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473,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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