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孫瑞宗、品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品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公債後,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後,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裁 定、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 司聲字第1028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苗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假扣押強制執行法院苗栗地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