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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耀光 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裁定,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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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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