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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耀光

楊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裁定,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9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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