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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奐彰
相對人
徐嘉德即嘉德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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