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奐彰、徐嘉德即嘉德農產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奐彰 相 對 人 徐嘉德即嘉德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前開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