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崇、陳奕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相 對 人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5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參第一審卷,頁53),依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62.9【計算式:85%(第一審判決諭知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74%(第二審判決諭知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中之比例)=62 .9%】,即6,856元(計算式:10,900×62.9%=6,85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85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