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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本件仍應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達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送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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