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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清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委任王國傑律師處理船舶在臺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有關爭議等事件,就旨揭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受任人有代理委任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此有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代理人與王國傑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10月11月4日向王國傑律師表示「本所當事人仍希望貴大律師代理簽署同意前項提存物之同意書」,迄今王國傑律師仍未簽署該同意書予聲請人辦理返還提存金一事,是以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㈢、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未提出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國外地址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稱送達地址為委任狀載地址,其住居所與公司地址相同等語,然該委任狀雖經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然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此有該文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委任狀仍不足以作為該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之證明文件。再者,委任狀雖載王國傑律師有權代理委任人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然委任狀所列舉之代理事項不包含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相關事務,從而聲請人向王國傑律師為催告,亦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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