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鈞隆企業有限公司、林政德、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崑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鈞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1司聲1257)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