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常治平、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金妙 相 對 人 張彩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業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72元(參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93號卷,頁35),此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4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