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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常治平
  • 被告
    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金妙 相 對 人 張彩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業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72元(參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93號卷,頁35),此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4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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