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義育、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高尉 相 對 人 廖秀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 等簽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