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可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何文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