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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曾史妃
相對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頁55)、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參本件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56號裁定影本)。是以,參諸上開系爭事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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