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金順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金順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黎慧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新臺幣 (下同)621,00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 聲請終局執行並無足額受償致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84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108年度存字第1155號卷宗審閱,聲請人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已終結,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財產仍續為扣押中,是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僅記載「伍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未記載相對人正確之名稱「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等字樣。又相對人伍強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56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伍強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查卷內無該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相關資料,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並向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林妍紓、林錦坤為催告,然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僅以伍強公司為相對人,並未對全體董事為催告,且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實際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生通知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