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哲、陳端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陳端姿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 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1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調解(鈞院111年度沙核字第2308號),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調解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573號卷、111年度沙核字第2308號卷、110年度存字 第1757號卷、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卷查核無誤。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依法准予核定,且相對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