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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慶棋
相對人
周永淵

陳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400,000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聲請人已以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並於該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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