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瑭鯤、廖岳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劉瑭鯤 相 對 人 廖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54,399元(餘額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提供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9萬5000股為提存物,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免為假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相對人扣押收取上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利息餘額954,399 元,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