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12號
- 聲 請 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 相 對 人
-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崑堂
- 廖淑珒
- 相 對 人
-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70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調卷執行拍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109年度司執字第10421號函文、111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經調卷執行完畢,其餘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