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燦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劉邦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1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4判決,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 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就原判決命 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百分之65)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當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上開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合計126,250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56,890元。 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499萬8543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勝訴部分為372萬9528元,則聲請人敗訴部分為126萬9015元(算式:0000000-0000000),此敗訴部分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是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26,250元,其中聲請人敗訴確定部分為32,052元( 算式:126250×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部分為94,198元(算式:000000-00000),依上開更一審判 決諭知標準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61,229元(算式:94198×65%)。另就相對人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6,890元,聲請人 應負擔部分為19,912元(算式:5689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317元(算式:00000-00000),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