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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 原告
    星展
  • 被告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00巷00弄00號0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魯發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6),關於相對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8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定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受囑託強制執行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部分,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魯發訓部分,既未向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5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年度司執全夏字第886號未執行 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魯發訓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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