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楊火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相 對 人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火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6,61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6,61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