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議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金悅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議和 魏雍民 兼法定代理 人 魏顯彰 鄭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 臺幣27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存 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第13號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0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9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