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芓宏
- 相對人
-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明、陳奕希、陳裔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9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萬元,關於相對人陳志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76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陳志明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照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陳奕希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陳裔潔部分,聲請人雖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並於111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陳裔潔因案入監服刑,自108年9月18日起即在宜蘭監獄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為送達,方屬適法。聲請人逕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送達存證信函,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