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猛將工程有限公司、郭禹伸、張琇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猛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相 對 人 張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7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 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68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 請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是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相對人經催 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書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 字第15668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 聲字第1543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系爭第一審判決之歷審訴訟結果,系爭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查詢系爭第二審判決結果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後,其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因之而失其效力,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事件已因系爭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復經聲請人撤回而確定終結,而與所謂「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並於該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上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