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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聲請人
灰色大門設計工作室即謝嘉玲
相對人
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培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培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4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培綸負擔1000分之81,相對人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91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經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93,22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吳培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1元(計算式:293,226×81/1000=23,75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大紅袍麻辣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22元(計算式:293,226×912/1000=267,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參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7號卷一,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275,000元 1、參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7號卷一,頁527、535、555;同案卷二,頁81。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通知繳納初勘費用函、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合計:293,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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