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奕心、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陳奕心 相 對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另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裁定在案,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訴訟費用裁判之 ,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40元(參第二審卷,頁15),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4,餘(即百分之26)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0元(計算式:14,040×26%=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