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黃亭棣、王一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相 對 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45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前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裁定准許。而聲請人依上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移付調解, 並經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