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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玫錚
聲請人
林彤宥
聲請人
林彤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傳水產有限公司、古偉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惟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依前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被告(擔保利益人)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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