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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星通運有限公司、劉瑞珠、彭木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萬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419號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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