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坤鴻、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張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鴻 相 對 人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9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111年12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80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42元(計算式:69805×30/100=20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