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97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卷,頁35,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9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