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惠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周惠如 陳清文 相 對 人 仲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地籍圖謄本費及法院鑑定費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50元(計算式:5100×1/2=255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