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陳怡芹、蘇永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裕鑫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芹 相 對 人 蘇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含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108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3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2月15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28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