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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錦源

  • 原告
    港聯瓦斯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港聯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6000元為擔 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4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賴興之,而斯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郡憲(相對人公司組織亦由有限公司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未以陳郡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催告即難認合法,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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