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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佳瑄
相對人
阿拉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2,880元(參第一審卷第57頁);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參第二審卷第13頁)。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200元(計算式:12880+19320=32200)。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90元(計算式:32200×95/100=3059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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