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男
- 相對人
- 陳培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30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