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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相對人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一審卷頁3。 證人日旅費         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一審卷頁100。 鑑定費用      90,000元 詳卷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收據影本、一審卷頁217囑託鑑定函。    合   計 106,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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