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立興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珍
- 相對人
- 鴻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一審卷頁3。 證人日旅費 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一審卷頁100。 鑑定費用 90,000元 詳卷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收據影本、一審卷頁217囑託鑑定函。 合 計 106,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