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期鑫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昌保
- 相對人
-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因相對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方有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之問題,若相對人不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況且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後,仍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0元由相對人負擔48,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判決既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