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李有哲
- 相對人
-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558號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函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