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徐崇恩
- 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相對人
- 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源、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關於相對人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黃俊源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源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於送達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1年3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1711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函並未向相對人黃俊源合法送達,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