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芋宏即賴潮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奕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惟無法收悉相對人掛號回執,不明其現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資料所示,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處郵寄。惟相對人現設籍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處,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與卷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住所相符。則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前開住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