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芋宏即賴潮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奕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惟無法收悉相對人掛號回執,不明其現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資料所示,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處郵寄。惟相對人現設籍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處,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亦與卷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住所相符。則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前開住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