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37號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相對人沈榮富之地址另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然查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均於民國106年間將戶籍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之3」,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再者,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4050號函及111年4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6029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