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月治、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睿昇、陳豐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月治 相 對 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睿昇 相 對 人 陳豐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 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裁定,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請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現行使權利期間已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即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調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